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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了市价可能达数百万元的几根乌木,花费7万余元请人勘探、开挖,但正在挖掘过程中,镇政府赶来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称乌木应收归国家所有。这一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各方的讨论,记者就这一事件采访了相关法律人士。
巨额身价带来的难题:乌木归谁所有争议大
乌木,又名阴沉木,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吴高亮发现的乌木由于巨额的身价,其归属引发了他与镇政府的几番争议。吴高亮称挖掘出乌木的河坝地属于自家承包地,乌木应该归自己所有。镇政府不认同他的说法,坚称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该事件已经上报上级政府机关作进一步研究。
双方对立的观点,各有支持者。有的支持国家所有的主张,有的认为,鉴于承包地在农村属于集体所有,应该属于集体。有的提出,发现者才是物的主人。
“乌木案”难判:法律问题、公平问题“很纠结”
“乌木案”不仅让处理该事件的政府机关为难,也让很多专家、学者为难。
“纠结”之一,乌木的属性如何确定。“解决乌木的归属,需要先界定乌木的定义和属性。”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应该根据乌木的属性来选择适用哪些法律。
如何界定乌木的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还是化石?杨立新认为,对乌木的属性认定,需要专业的研究、界定。鉴于乌木是一种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转化的中间产物。它包含了丰富的古生态信息,是经过成千上万年的自然力量形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可在矿产或化石两者中认定,他倾向于认定为类似于矿产的物质。但是,认定为矿产或者化石的主张,还需要研究后确定。
据媒体报道,吴高亮主张比照探矿的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后,乌木归自己所有。北京律师协会物权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蔡耀中律师认为,将乌木认定为矿产并不妥当,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矿产资源具备的特性和价值,比如工业用途,乌木并不具备,乌木一般用来加工为艺术品以供欣赏。
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依照这个规定,这一范围并不包括植物化石,更不包括还不是化石的乌木。
“纠结”之二,埋藏物的规则如何适用。对于“乌木案”,多数观点认为应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认定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但乌木是否为埋藏物,存在不同意见。由于法律并没有更细致的解释性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埋藏物”,一般笼统地理解为埋藏于地下的物质。有观点解释为有价值的、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的埋藏于地下的物质。
多数观点认为可依照物权法关于埋藏物的观点认定乌木归属。物权法相比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的规定更加细化。一般参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埋藏物。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杨立新并不认同乌木属于埋藏物。他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指的是不能确定哪个行为人埋藏的物品,意味着原来是有主物。而乌木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因此,乌木不属于埋藏物。基于这一方面的谨慎考虑,杨立新认为暂时难以对其归属作认定。
定分止争:寻求打开死结的“解法”
“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更不是文物,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并不合适。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也不合适。”中国政法大学法哲学与交叉法学研究所所长郑永流教授认为,社会生活变幻无常,法律的调整不可能毫无疏漏,这是具有很强的普世性的道理。“乌木案”这样的新案件,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存在类似的疑难。
郑永流认为,从以往的延安“黄碟案”到泸州“遗产继承案”,一直到今天的“乌木案”,似乎都很难从法律当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但实际上,我们的生活是和执法、司法连在一起的,根据法理对法律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大解释,法律才能真正产生准确而有效的约束力。法律需要实践,疑难案件的解决,需要司法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裁量。这也就是他所主张的“实践法律观”的价值所在。
如何为“乌木案”定分止争?蔡耀中认为,可以依据物权法的法理来推定乌木这种比较罕见的物品的归属。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从耕地的属性来看,一般认为地表和人类可以利用的地下一定深度的资源,都归所有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意义上,土地地表资源或地下资源,所有权人都可以使用并获得收益。因此,对于“乌木案”来说,地下埋藏的乌木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无论是天然还是人为形成的。承包土地依法律规定应属于集体所有。
目前,农村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一般属于有限经营,如30年的承包经营权,此时,从公平原则考虑,乌木应该归农村集体所有。因为,乌木的形成并非人力所为,没有对价的劳动来获得乌木背后的巨大经济利益,村民共同所有、共同享受土地带来的资源利益,更合理,也更能化解邻里纠纷。
但是,也并不排斥归农民个人所有。蔡耀中介绍,实践中,承包经营权有所变化。例如,四川一些农村,耕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无限制,承包经营权已经固定归确定的农户所有,不因农户人口而增减。蔡耀中认为,如果承包经营权一直归农户所有,那么,乌木可以归该农户所有。
当然,如果挖掘出乌木的土地属于国家,乌木就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例如在一些城市的土地里挖掘出乌木。
同时,蔡耀中认为,勘验费、挖掘费用等为开采乌木而支付的成本,毫无疑问应进行对价补偿。可以由乌木的所有权人从乌木开采后获得的价值或者其他途径进行对价补偿。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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