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乌木”行政纠纷上诉案审结
法院认定“乌木”非村民发现发掘
作者:杨傲多
发布时间:2013-06-17
来源:法制日报
吴高亮在查看乌木。
□非常案件
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高亮、吴高惠诉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宣判。
5月10日,四川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休庭后,四川省高院就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等问题进行了评议。
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场,麻柳村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村支书亦到场,双方分别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对河道范围进行了指界。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未到场,其丈夫表示与他无关,也未到现场。参加过第一次勘验的麻柳村主任及村主任助理现场走界,颁证时的专业测量公司进行测量,两名18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及相邻地块分属哪些村民。因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由麻柳村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这一问题,四川省高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在涉案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四川省高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四川省高院认为,因此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此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此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四川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因此,上诉人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二审予以确认;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及吴高惠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二审不予采信。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四川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